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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三篇】

述廉报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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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是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征收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三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内的建设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

  (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九)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十一)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

  (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

  (二)市政府现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委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其中危旧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

  (三)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京政发[200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开具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城近郊区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市财政局专户;远郊区县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各自区县财政专户。

  (四)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五)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留给远郊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1]276号)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政发[1997]36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6]131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55号)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计基字[1998]127号)同时废止。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龙水社区服务中心,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双管单位:

  为加快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青岛市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及用途、征收标准、配套范围、征收原则

  (一)征收范围及用途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与城市主干网衔接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热、居民管道燃气、供水、道路、雨水、污水、环卫、绿化、路灯、交通、电力管沟土建等设施的建设,规划配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设施建设。

  (二)征收标准

  1.城市规划区内非工业建设项目

  供热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2元。

  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

  新建住宅小区供水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实行分档累进计费方式: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5万)以下部分,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建筑面积在5万到10万平方米(含10万)部分,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43元;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部分,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41元。

  新建住宅小区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供水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元。

  供热、供气、供水以外的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16元。

  2.城市规划区外非工业建设项目,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含供水每平方米9元,不含供热、供气)。

  3.本市区域内工业建设项目,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32元(含供水每平方米5元,不含供热、供气)。

  (三)配套范围

  供热配套范围是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范围从气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居民住宅楼建筑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调压站等燃气设施。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供水配套范围从供水主管网至用户贸易结算表(二次供水用户配套至用户一户一表)的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凡实行二次供水的新建住宅小区,其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安装工程费用,根据供水专业设计要求据实收取。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供水配套范围至工程项目规划红线。

  (四)征收原则

  1.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足额缴纳配套费。

  2.对暂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可暂缓缴纳相应的配套费;在具备供热、供气条件时,需要配套改造供热、供气设施的,应补缴供热、供气设施配套费。

  3.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减免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详见附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经批准执行配套费减免政策的项目,若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规定标准补缴配套费。

  4.在原址上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且能提供原房屋建筑面积缴费依据的,按规定标准征收新增建筑面积配套费。

  二、严格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配套费,编制配套费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可按照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分期缴纳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一致。

  (二)相应专业经营单位作为供热、供气、供水配套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配套工程招标,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并组织实施,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实施情况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市财政局负责下达年度配套费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配套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四)市审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及减免缓收配套费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三、政策衔接

  (一)本通知施行前已办理配套费相关手续但未缴纳的项目,按当时标准执行,若当时标准高于现行标准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城市规划区内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用户要求配套改造供热、供气设施的,相应专业经营单位应与用户在不高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供热、供气设施的配套改造费用。供热、供气设施的配套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本通知自2021年5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9日。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西政发〔2019〕2号)同时废止。其他在本通知施行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幼儿园配套建设办法由市教育和体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办法出台前,幼儿园配套建设仍按原政策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契税法”),意味着原先的契税暂行条例正式从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顺应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新契税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场景下以土地产权转移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似乎通过此次立法,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非出让环节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计征税款的争议将可能得到一个比较明确的答案。但随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1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的组成规定上明确要求需要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3号公告一出,还是引发了业内较为激烈的讨论,声音再次回到23号公告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嫌违反上位法律新契税法的规定上。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可能需要先回到对相关概念内涵的溯源以及正确认识上来,逐层分析。

  一、本文的逻辑

  关于本文的讨论,我们尝试从如下逻辑中探寻一种合理解释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当确立为新契税法框架下契税计税依据的争议点的可能性。

  首先是,在税法之外,于土地财政收入和土地管理制度的视角确认新契税法中所表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场景下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同时理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涵,以此推演其是否属于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之一。

  其次是,在税法之外,于政府征收背景角度研讨“市政建设配套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间的异同。

  最后,从新契税法出发,我们尝试建立一个逻辑,即无论是市政建设配套费还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其属于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之一,则应征税,反之征税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便值得思考。

  二、土地出让场景下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内涵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和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土地受让人支付的支农征拆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对应到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必须对应到支农征拆支出、土地开发支出、与完善出让土地使用功能相关市政、基础建设支出等。​

  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最新2014版)是国土资源部门所执行的土地价格评估的国家标准,其关于出让价格底价评估所适用的评估方法中的“成本逼近法”下土地价格由土地取得费(Ea)、土地开发费(Ed)、税费(T)、利息(R1)、利润(R2)和土地增值(R3)构成。其中,核心项土地开发费主要是针对出让土地达成设定开发程度所需投入的各项前期开发费用,一般包括土地前期的土地平整“七通一平”、市政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各项开发费用。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这是土地出让前需要达到的必要条件,所以实际上对应到土地出让以“净地”出让的原则。而该成本项下的各项税费则专指土地取得和前期开发过程中应向政府交纳的税费,比如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与取得土地过程中直接相关的税费。

  所以从上述文件及内容判断,土地出让场景下土地出让价格的组价内容包括土地出让前在达到出让条件下所需要发生支农征拆费用、前期开发支出、取得土地过程中的各项税费和土地开发必要的利润。所以需要由土地出让收入弥补和纳入收入使用范围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作为土地开发费已经包含在土地成交底价内。以深圳为例,《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土地使用者应当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纳入市财政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因此,包含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在市政配套设施金作为土地前期开发支出的弥补和补充性基金构成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内涵,就其征收背景和范围而言,在城市经济发展和建设过程中,政府需要为加强和完善城市整体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包括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绿化及市政道路设施等投入必要的建设资金,以提高城市居民生活品质以及城市形象。而作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无论是新建项目、亦或是改建和扩建项目,都会分享到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带来的资源红利。因此,作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为政府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必要的投资支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并纳入政府性基金核算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除了新建项目,也涵盖了脱离土地新出让范围外的改扩建项目。

  就其征收管理方式和标准而言,与土地出让场景下土地出让价格中各项成本与出让土地面积挂钩不同的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各个城市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不完全一样,绝大部分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来计算,建设面积越大意味着占用或分享的城市基础设施资源越多,征收标准也相应越高。也有一部分城市按照基建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来计算征收,但是背后的计征逻辑是一致的。

  三、论134号文中市政配套设施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关系

  ​正如我们在第二部分中所分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市政配套设施费构成土地出让价格的组价内容,与土地受让前的成交价格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同样作为政府性基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不然,我们认为,与TOD模式的开发建设项目类似的逻辑,政府(一般为轨道交通部门)对于位于城市规划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轨道交通特定辐射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会要求投资建设的补偿,同样的在新建或者改扩建项目上由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充性基金,不构成土地出让环节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

  实际上,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土地成交价款的管理规范性文件层面也对两者的管理模式进行了明确区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成交价款是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收取的非税收入,与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凭借政治权力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此条规定也侧面印证了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市政配套设施费构成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组价内容,而由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建设阶段从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和加强的角度依据行政权力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与之有严格区别。

  此外,89号文件第三条也明确要求由土地受让人承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在土地成交价款之外单独收取,并按照有关规定及对应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入国库,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综上,作为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组价内容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与土地出让形成了必然的联系,而在土地成交价款外由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单独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显然与土地出让成交价格不存在必然联系。两者虽同属政府性基金范畴,但性质不同。

  四、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当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的推论

  2012年《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地资源部53号令,以下简称“53号令”)出台之前,存在未完成拆迁平整的“毛地”出让。所以作为在此时点之前的2004年出台的134号文,其规定协议出让方式下,土地成交价格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也有其政策背景。

  而且134号文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市政配套设施费含括在土地出让场景下的契税计税依据内的规定符合原契税暂行条例的精神。作为尚未废止的文件,其当然也符合新契税法的立法精神。本质原因自然是因为市政配套设施费构成了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不同于市政建设配套费,无论是在协议出让亦或是竞拍出让的场景下,都不构成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组价内容。根据新契税法第四条关于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这里面显然有个关键前提,就是出让场景下的契税计税价格应当是权属转移合同层面确定的成交组价,这就意味着这些责任应该附属于土地出让合同之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显然不附属于土地出让合同之内。

  然而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在134号文的基础上,将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内涵外延扩大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我们理解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23号公告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确实可能面临与上位法规定冲突的效力性问题。

  当然,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我们仍然提倡的是纳税遵从。

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2022减免城市配套费